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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105度署聲議字第 55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05 月 01 日

要旨

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項所明定。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分署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復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5 點第 3 款參照)。本件依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土地建物查詢等資料所示,異議人有利息、股利及土地建物等多筆所得財產,行政執行分署爰斟酌異議人之財產狀況,於應執行金額新臺幣 1 萬 8,393 元範圍內,以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台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票、股利或出資,並將存款酌留予異議人,另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原因,均無不合。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5 年度署聲議字第 55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地價稅,對本署士林分署 103 年度地稅執字第 24784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7 日士執乙 103 年地稅執字第 00024784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士林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士林分署以中華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17 日士執乙 103年地稅執字第 00024784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扣押異議人所有之台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聚公司)股票,士林分署為了新臺幣(下同)1 萬 8,393 元,竟以異議人幾十萬元的股票來執行;異議人前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下稱移送機關)請求不要課徵臺北市○○區○○段○○小段 890 地號、940 地號 2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移送機關當時同意異議人之請求,並未課徵系爭土地 101 年地價稅,惟移送機關卻又課爭系爭土地 102 年地價稅,移送機關補徵地價差額稅率款,已是違法違憲,侵害權益等等,請士林分署停止執行;異議人自車禍後,不良於行,無法工作,僅留微薄存款以備不時之需,每年收入 17 萬 7,000元,須支付水電費、網路費、管理費、寺廟法會及購買維骨力等藥品之費用,全年固定支出為 17 萬 8,837 元,已無生活費可用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臺北市○○區○○段 24-3 地號等土地之地價稅,於103 年 6 月間移送士林分署執行。士林分署以系爭命令,在應執行金額 1 萬8,393 元範圍內,扣押異議人投資第三人台聚公司之股份、股票、股利或出資,台聚公司函復扣押股票 1,382 股,嗣士林分署電話詢問台聚公司異議人之股票是否皆已扣押?台聚公司答稱略以:依收受系爭命令當天之股價,扣押股票 1,382 股,尚有 294 股未扣押等語;異議人不服,於 105 年 3 月 24 日向士林分署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

二、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士林分署聲明異議審查意見略以:參照臺北市政府公告105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 1 萬 5,162 元。據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系統顯示異議人有 17 筆不動產(其中房屋有 3 間,2 間權利範圍為全部,1間為 5 分之 1,均無抵押權設定),另有投資日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200 股、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608 股。該分署於 105 年 3 月 2 日函請移送機關查報義務人於開戶銀行之存款餘額,移送機關以 105 年 3 月 8 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 10560328400 號函檢附異議人個人存款資料查詢清單載明,異議人於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款餘額 1 萬 1,077 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五常分行存款餘額 599 元、內湖週美郵局存款餘額 1,388 元。而異議人尚有台聚公司股票 294 股(以 105 年 4 月 7 日股價計算,市值約 3,777 元),異議人前開存款及股票市值合計為 1 萬 6,841 元,該分署未予扣押,已酌留異議人最低生活費用。故該分署以系爭命令扣押異議人投資台聚公司之股份、股票、股利或出資,無違法之處等為由,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原因,且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三、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地價稅,檢附移送書、稅額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士林分署執行,此有各該文件附於士林分署執行卷可參,士林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前已同意不課徵系爭土地 101 年地價稅,於 102 年卻又再度課徵,移送機關補徵地價差額稅率款,已是違法違憲,侵害權益云云,核為對移送機關核課本件稅款是否合法、妥適之實體爭議,該實體爭議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士林分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四、次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所明定。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分署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分署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復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5 點第 3 款規定參照)。本件依士林分署執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土地建物查詢等資料所示,異議人有利息、股利及土地建物等多筆所得財產,士林分署爰斟酌異議人之財產狀況,於應執行金額 1萬 8,393 元範圍內,以系爭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台聚公司之股份、股票、股利或出資,並將存款酌留予異議人,另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原因,均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每年收入 17 萬 7,000 元,須支付水電費、網路費、管理費、寺廟法會及購買維骨力等藥品之費用,全年固定支出為 17 萬 8,837 元,已無生活費可用,請求停止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 日署長 張○○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署向法務部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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