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6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六十四 關於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部分: (一) 本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七條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命令在內,此項命令應附記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意旨;如第三人對之聲明異議,而債權人認該第三人之聲明為不實時,得依本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訴訟,非得有確定勝訴之判決,不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二) 本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 (三) 依本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者,應另行分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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