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6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六十三 關於第一百十七條部分: 就債務人之公有財產租賃權或其他須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轉讓之財產權為執行時,應先囑託各該主管機關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經其同意轉讓後,始得命令讓與。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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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三 關於第一百十七條部分: 就債務人之公有財產租賃權或其他須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轉讓之財產權為執行時,應先囑託各該主管機關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經其同意轉讓後,始得命令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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