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63 條
六十三 關於第一百十七條部分: 就債務人之公有財產租賃權或其他須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轉讓之財產權為執行時,應先囑託各該主管機關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經其同意轉讓後,始得命令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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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3條,當債務人擁有公有財產的租賃權或其他需要經主管機關同意才能轉讓的財產權時,執行法院在進行執行程序前應先請求相關主管機關禁止債務人的處分行為,並需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方可進一步命令轉讓。 參考資料:司法院部分裁判書 舉例:假設債務人擁有一個政府機關的建築物租賃權,根據該條規定,執行法院在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前,應先請求相應的政府機關,禁止債務人進行任何處分行為。如果該政府機關同意轉讓該租賃權給執行法院所指定的受讓人,則執行法院可以發出相應命令,確保轉讓的有效執行。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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