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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4 分鐘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62-1 條

六十二之一、關於第一百十五條之一部分: (一)本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各款債權扣押金額上限,應以債務人第三人各期債權全額之三分之一定之。 (二)對於本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各款所定債權發扣押命令,除有同條第三項有失公平之情形外,扣押後餘額,不得低於依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數額。 (三)對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發移轉命令後,案件得報結,並於執行名義正本上註記執行案號、執行費用及第三人名稱等字句,影印附卷後,將之發還債權人。 (四)債權人如依本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四項但書規定聲請繼續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另分新案辦理之。 (五)執行法院對繼續性給付債權發移轉命令後,經第三債權人就同一債務人之同一繼續性給付債權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未到期部分之移轉命令,改發按各該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債權額比例分配之移轉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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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資料,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注意以下事項第62-1條包含以下幾個部分: (一)根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各款,對於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應根據債務人對第三人各期債權的全額的三分之一作為債權的扣押金額上限。這意味著在執行時,對於債務人對第三人的每期債權,最多只能扣押三分之一的金額。 (二)在發出根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各款所定的債權扣押命令後,除非遇到與強制執行法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規定的情況相違背,否則扣押後的餘額不得低於依照強制執行法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數額。這表示,在扣押完成後,必須確保剩餘的金額不低於法定的數額。 (三)對於繼續性給付的債權,如果發出移轉命令後,可以報結案件並在執行名義正本上註記執行案號、執行費用和第三人姓名等相關資訊,然後將正本影印附卷後歸還給債權人。這意味著在處理繼續性給付債權時,可以依照以上步驟處理並結案。 (四)如果債權人根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的規定聲請繼續執行時,執行法院應該另外辦理新案件處理。這表示,對於繼續執行的申請,法院應該將其視為一個新的案件來處理。 (五)如果在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第三債權人對於同一債務人的同一繼續性給付債權聲請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時,執行法院應該撤銷未到期部分的移轉命令,並改發根據各併案或參與分配債權額比例來進行分配的移轉命令。這意味著,在處理同一債務人的繼續性給付債權時,法院應該根據不同的併案或參與分配的情況,撤銷原本的移轉命令並重新發出分配的命令。 參考資料:強制執行法第6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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