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6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六十二之一、關於第一百十五條之一部分: (一)本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各款債權扣押金額上限,應以債務人對第三人各期債權全額之三分之一定之。 (二)對於本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各款所定債權發扣押命令,除有同條第三項有失公平之情形外,扣押後餘額,不得低於依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數額。 (三)對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發移轉命令後,案件得報結,並於執行名義正本上註記執行案號、執行費用及第三人名稱等字句,影印附卷後,將之發還債權人。 (四)債權人如依本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四項但書規定聲請繼續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另分新案辦理之。 (五)執行法院對繼續性給付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經第三債權人就同一債務人之同一繼續性給付債權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未到期部分之移轉命令,改發按各該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債權額比例分配之移轉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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