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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保護令聲請及聯繫作業程序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法官如認聲請資料無法審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時,得請行為發生地、被害人住居所地或相對人住居所地之警察分局協助調查,警察人員應即速配合調查,並將調查結果以電話或電信傳真方式回報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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