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保護令聲請及聯繫作業程序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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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法官如認聲請資料無法審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時,得請行為發生地、被害人住居所地或相對人住居所地之警察分局協助調查,警察人員應即速配合調查,並將調查結果以電話或電信傳真方式回報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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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緊急保護令聲請及聯繫作業程序第10條的規定,當法官認為聲請資料無法證明被害人面臨家庭暴力的急迫危險時,法官可以請求行為發生地、被害人住所地或加害人住所地的警察分局協助進行調查。警察人員應該立即配合調查並將調查結果以電話或電子傳真的方式回報給法官。 參考資料:《緊急保護令聲請及聯繫作業程序規定》 (刑事局警察署),最後修訂日期:2021年12月22日。
- 家庭暴力名詞
- 住居所名詞
- 相對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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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