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 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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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 董事應留存登記處之簽名式或印鑑,若董事因故不能親赴登記處辦理留存手續,得依司法院頒布之格式製作書面之「法人登記簽名式或印鑑卡」,於簽名或加蓋印鑑後提出法院登記處,黏於法人登記簽名式或印鑑簿內留存。但應與聲請書上之簽名或印鑑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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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文提到的參考資料,可以釐清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 26 條的內容如下: 根據司法院頒布的格式,董事應留存登記處的簽名式或印鑑。如果董事因故不能親自前往登記處辦理留存手續,可以製作書面的「法人登記簽名式或印鑑卡」,在簽名或加蓋印鑑後提交給法院登記處,黏貼在法人登記簽名式或印鑑簿內進行留存。然而,這個簽名或印鑑應該與聲請書上的簽名或印鑑相符。 參考資料: - 法務部財團法人登記事務管理辦法 - 最高法院88年度家抗字第2號判決案
- 頒布名詞
- 法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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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