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凡地方法院獨任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者,在第二審程序,經高等法院 (或其分院) 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額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額數者,仍許當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
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程序部分施行後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在地方法院獨任法官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的規定而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在第二審程序中,如果經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所做出的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額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規定的額度,那麼當事人仍然可以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參考資料:《民事訴訟法》 舉例:地方法院經由簡易程序而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後,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做出了第二審判決,而上訴利益超過了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的額度。當事人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以便繼續爭取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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