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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程序部分施行後應行注意事項

  • 異動日期:79 年 10 月 29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 凡地方法院獨任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者,在第二審程序,經高等法院 (或其分院) 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額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額數者,仍許當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 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除準用通常訴訟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並準用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至第一審簡易程序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三 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而所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訴訟,縱經他造同意,仍為法所不許。

四 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者,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發回之判決。但以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曾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行使責問權者為限。

五 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誤為通常訴訟,對之行通常訴訟程序,並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應由高等法院 (或其分院) 行第二審程序。

六 通常訴訟事件在高等法院 (或其分院) 所踐行之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合法變更、追加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他訴或提起同條項之反訴 (上訴利益額逾銀元十萬元者) ,經高等法院 (或其分院) 判決者,仍得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

七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下列要件: (一) 須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 須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額數。 (三) 須以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訴理由

八 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訴訟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應有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適用。

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上訴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準此,當事人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提起上訴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第二審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為其提起上訴所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或補具上訴理由書,而於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前補正者,其程序之欠缺即已補正,原法院不得以當事人逾期補正,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十 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許可者,須添具意見書敘明: (一) 上訴理由指摘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 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十一 地方法院合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逕將卷宗送交本院時,如未添具意見書,本院應將原卷退回,命原法院補具意見書後再行送卷。

十二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抗告及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提起飛躍抗告之程序,均與前述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適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依其中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當事人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

十三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定,應包括本院自行認定上訴或抗告不應許可而駁回之裁定,及維持原法院認抗告不應許可而為駁回裁定之裁定在內。

十四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所定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其中「同一理由」,係指前此提起上訴抗告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同一理由而言;如以其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則不受本條規定之限制。

十五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不問該事件得否上訴第三審,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七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七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七十九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