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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程序部分施行後應行注意事項 第 9 條

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上訴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準此,當事人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提起上訴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第二審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為其提起上訴所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或補具上訴理由書,而於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前補正者,其程序之欠缺即已補正,原法院不得以當事人逾期補正,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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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的規定,當事人提起簡易程序第二審上訴時,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而如果在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則應在送達後十日內補交上訴理由書。如果當事人未按照上述規定表明上訴理由或補交上訴理由書,並在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前進行補正,則這個程式上的缺陷已經被補正,原法院不能以當事人逾期補正為由裁定駁回上訴。 例如,假設在一個簡易程序的案件中,當事人在第二審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但未在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或在送達前補交上訴理由書。在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之前,當事人補正並呈交上訴理由書。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的規定,原法院應接受這個補正並受理上訴。即使當事人在表明上訴理由或補交上訴理由書方面存在逾期情況,原法院仍不能以此為由駁回上訴。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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