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駁回上訴或抗告之裁定,應包括本院自行認定上訴或抗告不應許可而駁回之裁定,及維持原法院認抗告不應許可而為駁回裁定之裁定在內。
根據提供的法規簡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規定了關於裁定駁回上訴或抗告的情況,並且在簡易程序部分施行後應注意的事項中,第13條明確了裁定駁回上訴或抗告的範圍。根據參考資料,當事人對於裁定駁回上訴或抗告的裁定不得聲請再審。這包括了本院自行認定上訴或抗告不應許可而駁回之裁定,以及維持原法院認抗告不應許可而為駁回裁定之裁定。 舉例如下: 例一:當事人對於最高法院認定的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或抗告,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以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的規定而被裁定駁回。因此,該當事人無法對該裁定聲請再審。 例二:當事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最高法院認定該上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以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的規定而不予許可,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的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揆諸上述說明,該當事人不得對該裁定聲請再審。 根據此解釋,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程序部分施行後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的規定確定了裁定駁回上訴或抗告的範圍,並明確了當事人對該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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