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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程序部分施行後應行注意事項 第 4 條

四 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者,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發回之判決。但以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曾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行使責問權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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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假如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的案件誤為簡易訴訟程序,並依簡易程序做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對此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得依照該條款的規定,發回這一判決。不過,這樣的發回僅適用於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中曾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行使「責問權」的情況下。具體來說,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中對於訴訟程序違規並未提出異議的情況下,根據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的規定,應認定其已喪失「責問權」,因此就其後不能再以訴訟程序違規為上訴理由。 Example: 假設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在一起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的案件中,卻錯誤地以簡易程序做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對此提起上訴。然而,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中並未對訴訟程序的違規提出異議。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的規定,地方法院合議庭得將該案發回,此時當事人無法再以訴訟程序違規為上訴理由。 參考資料: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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