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及公證人辦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注意要點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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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副本寄送、囑託或受託查證公證書費用之負擔及預納,依下列規定:(一) 副本寄送及受託查證公證書,其費用依公證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依其最相類似事項之規定收取之。 (參照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 (二) 囑託海基會查證大陸地區公證書,應依「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文書查驗收費辦法」規定向海基會繳納查證費。 (三) 囑託查證公證書,分別依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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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參考資料,根據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注意要點第8條,對於副本寄送及受託查證公證書的費用負擔及預納有以下規定: (一) 對於副本寄送及受託查證公證書的費用,根據公證法第121條的相關規定,按照最相類似事項的規定收取費用。(參照公證法第127條、第128條) (二) 對於囑託海基會查證大陸地區公證書的情況,應根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文書查驗收費辦法」的規定,向海基會支付查證費用。 (三) 對於囑託查證公證書的情況,根據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具體的範例和相關資料需進一步查詢以確定。
- 公證書名詞
- 第一百二十一條條文
- 法人名詞
- 民事訴訟法法規
- 非訟事件法法規
- 刑事訴訟法法規
- 行政訴訟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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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