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聲請人到院領取扣押物影本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核對。 前項聲請人在押或在監者,書記官得將扣押物影本交法警送矯正機關轉被告收受或郵寄送達。 法院應就向在押或在監聲請人收款,轉送扣押物影本等相關事宜,與矯正機關協調之。
根據上述法規,法院在處理扣押物時應遵守以下注意事項第12條,即當聲請人前往法院領取扣押物影本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核對。如果聲請人在押或在監,則書記官可以將扣押物影本交給法警送交矯正機關轉交給被告或郵寄送達。此外,法院應該與矯正機關協調有關向在押或在監聲請人收款以及轉交扣押物影本等相關事宜。 這些規定可以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三項,不方便保管的扣押物可以命令適當的人保管。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扣押物如果不需要保留,應該根據法院的裁定或檢察官的命令予以發還。另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將扣押票據交付保管的場合,保管人依公法上的關係占有票據,即使不是受讓人,也應該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防止票據權利喪失。 例如,在一個案例中,被告在押期間聲請法院發還扣押物影本。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的規定,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核對身份,並在確認身份後將扣押物影本交給被告。這個例子符合法規中的注意事項第12條的要求,即聲請人領取扣押物影本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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