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核准假釋之受刑人,應給予假釋證書。監獄應將保護管束所需資料送假釋出獄人居住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公函副本交與假釋出獄人時,告知不於二十四小時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得撤銷假釋。 檢察官對於報到之受刑人應制作報到筆錄。 檢察官接到法務部核准假釋通知後,應當日聲請法院裁定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假釋出監者,並應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照。
根據上述法條,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規定了幾項事項: 1. 核准假釋之受刑人應給予假釋證書。 2. 監獄應將保護管束所需資料送假釋出獄人居住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在假釋期間需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報到,若未在二十四小時內報到,假釋可能會被撤銷。 3. 檢察官對報到之受刑人應制作報到筆錄。 4. 檢察官接到法務部核准假釋通知後,應當日聲請法院裁定對受刑人付保護管束。 5. 受刑人假釋出監後,應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照。 這些規定確保了假釋出獄的受刑人遵守假釋條件並接受保護管束。若受刑人未按規定報到或違反假釋條件,假釋可能會被撤銷。 參考資料: - 法務部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 - 法務部監獄行刑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9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 監獄行刑法第138條第2項 -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 -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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