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刑事訴訟須知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訴訟文件之送達 送達文件與訴訟期限有關,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便利接受送達起見,應將其住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於法院所在地無一定住址或事務所,則應選定一送達代收人,並將該送達代收人之姓名、住址或事務所陳明,以便就其聲明之處所而為送達。惟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因法院應囑託監所長官為送達,故無須陳明其送達之住址。當事人接受送達文件,務於送達證書內註明收受日期,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受送達之文書,如為判決或裁定,應向送達之司法警察或郵務機構取得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收受證書,以備將來訴訟期限進行之證明,此為應加注意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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