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期限之遵守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對期限均有遵守之義務,切勿任意違誤,而對於法定期限,(如上訴期間二十日,普通抗告期間十日等類)尤應特別注意,一經違誤,即喪失其訴訟行為之權利。惟當事人及其代理人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尚得聲請回復原狀,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再此項法定期限,在法律上亦有准許延長之規定,即當事人不住居法院所在地者,仍准其扣除在途所需之期間。該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其標準。(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八條)
根據法院刑事訴訟須知第11條,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應遵守期限,特別是法定期限,否則將喪失訴訟行為權利。然而,在非因過失而延遲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等期限之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在延遲原因消滅後的十天內聲請回復原狀,補辦該期間內應進行的訴訟行為。此外,對於不住在法院所在地的當事人,在計算期限時可以扣除在途所需的時間,具體標準由司法院規定。 參考資料: - 法院刑事訴訟須知第11條 - 刑事訴訟法第63條至第6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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