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刑事訴訟須知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一、期限之遵守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對期限均有遵守之義務,切勿任意違誤,而對於法定期限,(如上訴期間二十日,普通抗告期間十日等類)尤應特別注意,一經違誤,即喪失其訴訟行為之權利。惟當事人及其代理人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尚得聲請回復原狀,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再此項法定期限,在法律上亦有准許延長之規定,即當事人不住居法院所在地者,仍准其扣除在途所需之期間。該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其標準。(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八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