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刑事訴訟須知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二、告訴、告發及自首 所謂告訴,即被害人(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求訴追犯罪起見,得以言詞或書狀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請求究辦。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其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該代理人並不以具備律師資格為限。但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認為必要時,均得命告訴人本人到場。至於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情形,因檢察官於指定時,已考量受指定人之資格及能力,故不許受指定代行告訴之人再委任代理人。又法律上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係以告訴為訴訟條件,其告訴務須適法,無論以言詞或書狀為之,均應表明請求究辦之意思,且須於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一經逾期,告訴即不生效力。此種告訴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並得撤回,已經撤回者即不得再告訴。所謂告發,即被害人或有告訴權者以外之第三人,知他人有犯罪嫌疑,得以言詞或書狀將犯罪事實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舉發,俾得偵查究辦。所謂自首,即犯罪人在未被發覺前,以言詞或書狀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自述犯罪事實聽候裁判。按照法律規定,自首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二百三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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