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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刑事訴訟須知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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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駁回後,如有不服,得於接受駁回之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委任律師應提出委任書狀。法院如認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而為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不得抗告;法院如認為聲請有理由,而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被告則得提起抗告。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後,聲請人得於法院所裁定之期間內提起自訴,並由參與准許提起自訴裁定之合議庭以外之其他法官,用第二編第二章之規定加以審理;未於該期間內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如再行自訴,法院應依第三百三十四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得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律師如誤向法院聲請,法院應移由該管檢察官處理。(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刑事訴訟須知第13條,當告訴人對於檢察官的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進行再議被駁回後,如果仍然不滿意,可以在接受駁回處分書後的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審查聲請時,如果認為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就會做出駁回准許提起自訴的裁定,此時不得提起抗告。然而,如果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就會做出准許提起自訴的裁定,這時被告可以提起抗告。如果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聲請人可以在法院所裁定的期間內提起自訴,並由參與裁定的合議庭以外之其他法官進行審理。如果在該期間內沒有提起自訴,就不得再次提起自訴,如果再次提起自訴,法院將根據第三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不予受理。 根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和法務部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可以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如果律師誤向法院提起聲請,法院應移交給該管檢察官處理。 以上所引用的參考資料與法院刑事訴訟須知第13條有直接關聯,並提供了有關聲請提起自訴的程序和律師的權利。

  • 聲請名詞
  • 告訴人名詞
  • 不起訴名詞
  • 緩起訴名詞
  • 聲請再議名詞
  • 駁回名詞
  • 律師名詞
  • 委任書名詞
  • 裁定名詞
  • 不得抗告名詞
  • 被告名詞
  • 抗告名詞
  • 聲請人名詞
  • 期間名詞
  • 合議庭名詞
  • 名詞
  • 諭知不受理名詞
  • 偵查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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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刑事訴訟須知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院刑事訴訟須知第 13 條規定:「十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如有不服,得於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院刑事訴訟須知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