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刑事訴訟須知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如有不服,得於接受駁回之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委任律師應提出委任書狀。法院如認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而為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不得抗告;法院如認為聲請有理由,而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被告則得提起抗告。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後,聲請人得於法院所裁定之期間內提起自訴,並由參與准許提起自訴裁定之合議庭以外之其他法官,適用第二編第二章之規定加以審理;未於該期間內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如再行自訴,法院應依第三百三十四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得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律師如誤向法院聲請,法院應移由該管檢察官處理。(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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