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刑事訴訟須知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五、協商程序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與被告於三十日內在審判外進行協商。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其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時,法院即應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協商事項如下: (一)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支付一之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法院應於接受聲請後十日內,開庭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以確保被告訴訟上之權益。被告得於上開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被告違反與檢察官協議之內容時,檢察官亦得於上開程序終結前,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法院如認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即不得為協商判決,並裁定駁回聲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依協商範圍為判決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之協商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未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至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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