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自訴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其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自訴人應委任律師提起訴訟並出庭,公訴人於公訴程序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均由自訴代理人行之。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亦不得提起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自訴,經撤回後即不能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對之提起反訴,並不受撤回自訴之影響。(第三百十九條至第三百四十三條)
根據法院刑事訴訟須知第16條,自訴是指犯罪之被害人可以提起訴訟。但是,如果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已死亡,則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代為提起。自訴人應該委任律師代表並出庭,而在自訴程序中,檢察官所做的訴訟行為則由自訴代理人代為進行。直系尊親屬或配偶對於同一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而且如果檢察官已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28條開始調查,則也不得提起自訴。不過,如果被告犯的是告訴乃論之罪且被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者根據第258條之三第二項的裁定提起自訴,則不受上述限制。對於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有權撤回自訴,但一旦撤回後就不能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如果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後沒有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再次通知並告知自訴人後仍不到庭,法院應該作出不受理的決定。 根據參考資料,自訴是指犯罪之被害人提起訴訟的權利,並且法院在自訴程序中應該諭知不受理的判決,如果自訴人沒有委任律師充當代理人且未到庭,法院也應該根據相關規定作出不受理的判決。此外,被告如果是被害人且在第一審辯論結束前提起反訴,不受撤回自訴的影響。 範例: 根據第三百十九條至第三百四十三條的解釋,如果被告是被害人且在第一審辯論結束前提起反訴,即使原本自訴人撤回自訴,被告的反訴仍然有效,不受撤回自訴的影響。這表示,被告在特定情況下仍然有權對自訴人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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