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刑事訴訟須知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六、自訴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其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自訴人應委任律師提起訴訟並出庭,公訴人於公訴程序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均由自訴代理人行之。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亦不得提起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自訴,經撤回後即不能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對之提起反訴,並不受撤回自訴之影響。(第三百十九條至第三百四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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