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刑事訴訟須知 第 1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四之一、被害人保護及訴訟參與 被害人得聲請法院利用遮蔽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旁聽人適當隔離。除得陪同在場之人為被告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於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至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三) 被害人及被告得聲請法院,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八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但被告具前述身分之一,而無其他前述身分之人聲請者,得由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得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八) 聲請訴訟參與,應於每審級向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法院准許或駁回被害人訴訟參與之聲請或撤銷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不得抗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訴訟參與人得隨時選任代理人。代理人為律師者,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外,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一、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二)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法院應通知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到場。於準備程序期日,法院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就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事項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審判期日就科刑範圍辯論前,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陪同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四、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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