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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刑事訴訟須知 第 1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四之一、被害人保護及訴訟參與 被害人得聲請法院利用遮蔽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旁聽人當隔離。除得陪同在場之人為被告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於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至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三) 被害人及被告得聲請法院,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八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但被告具前述身分之一,而無其他前述身分之人聲請者,得由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得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八) 聲請訴訟參與,應於每審級向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法院准許或駁回被害人訴訟參與之聲請或撤銷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不得抗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訴訟參與人得隨時選任代理人。代理人為律師者,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律師之訴訟參與人,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外,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一、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二)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法院應通知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到場。於準備程序期日,法院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就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事項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審判期日就科刑範圍辯論前,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陪同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四、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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