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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刑事訴訟須知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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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聲請再審 再審為救濟確定判決事實上重大錯誤之方法,不論第一審或第二審或第三審之確定判決,均得聲請再審,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時,應注意第四百二十四條聲請期限之規定,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凡有罪判決確定後,遇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或有第四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受判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亦得聲請再審。如於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遇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情形,或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或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檢察官及自訴人被告之不利益亦得聲請再審。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第四百二十條至第四百二十五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百二十八條) 聲請再審,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法官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第四百二十六條) 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聲請人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第四百二十九條) 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代理人。聲請權人或其代理人於聲請再審前以聲請再審為理由,或於其聲請再審程序中,得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院就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聲請再審並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一至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三)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第四百三十四條) 於再審判決前,並得撤回之,撤回再審聲請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第四百三十一條)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法院刑事訴訟須知第18條針對聲請再審進行了詳細的規定。以下是每一項、款的釋義: 1. 根據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是一種救濟方法,針對確定判決中事實上的重大錯誤。不論是第一審、第二審還是第三審的確定判決,都可以聲請再審。然而,如果聲請再審是因為重要證據未審酌或錯過審查,則需注意第四百二十四條中關於聲請再審期限的規定,即在判決送達後的二十日之內提出聲請。此外,如果是有罪判決確定後,遇到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或有第四百二十一條情形的情況,檢察官、受判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都可以聲請再審。如果受判決人已死亡,則受判決人的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亦得聲請再審。此外,如果是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的判決確定後,遇到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的情形,或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的判決,而在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或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在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則檢察官及自訴人為被告之不利益亦得聲請再審。但自訴人聲請再審的情形受到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限制。 2. 根據第四百二十六條,聲請再審應由原判決的法院管轄。如果判決的一部分經過上訴,另一部分未經上訴,對於這兩部分的聲請再審,如果第二審法院就上訴部分作出了裁定,則對於在第一審確定的部分的聲請再審也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如果判決是在第三審確定的,則對於該判決的聲請再審,除非有特殊情況,如第三審法院的法官因該案件犯了職務上的罪或違法失職已受到懲戒處分,或足以影響原判決的合法性,否則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 3. 根據第四百二十九條,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具原判決的繕本和證據,向管轄法院提出。如果聲請人無法提供原判決的繕本且有正當理由,則可以同時請求法院調取繕本。此外,聲請再審可以委任律師作為代理人。聲請權人或其代理人在聲請再審前以聲請再審為理由,或在聲請再審程序中,可以向法院請求獲知案卷證據資訊。法院在處理聲請再審的案件時,除非無必要,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和受判決人的意見。聲請再審也可以釋明其事由,請求法院調查證據。 4. 根據第四百三十四條,聲請再審的裁定如果被駁回,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可以在裁定送達後的十日內提起抗告。 5. 根據第四百三十一條,如果在再審判決前聲請再審並撤回聲請,則撤回再審聲請的人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依照以上法規的解釋,法院刑事訴訟須知第18條對於聲請再審的程序和規定進行了明確的規範。聲請再審是一種救濟方法,可以針對確定判決中的重大錯誤提出。聲請再審的管轄法院和聲請再審的方式都有特定要求。此外,聲請再審的期限和聲請再審中的程序也有相應的規定。如果聲請再審的裁定被駁回,還可以進一步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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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懲戒名詞
  • 繕本名詞
  • 聲請人名詞
  • 釋明名詞
  • 律師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再審程序名詞
  • 駁回名詞
  • 抗告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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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院刑事訴訟須知第 18 條規定:「十八、聲請再審 再審為救濟確定判決事實上重大錯誤之方法,不論第一審或第二審或第三審之確定判決,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院刑事訴訟須知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