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刑事訴訟須知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八、聲請再審 再審為救濟確定判決事實上重大錯誤之方法,不論第一審或第二審或第三審之確定判決,均得聲請再審,惟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時,應注意第四百二十四條聲請期限之規定,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凡有罪判決確定後,遇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或有第四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受判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亦得聲請再審。如於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遇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情形,或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或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檢察官及自訴人為被告之不利益亦得聲請再審。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第四百二十條至第四百二十五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百二十八條) 聲請再審,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法官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第四百二十六條) 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聲請人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第四百二十九條) 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聲請權人或其代理人於聲請再審前以聲請再審為理由,或於其聲請再審程序中,得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院就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聲請再審並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一至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三)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第四百三十四條) 於再審判決前,並得撤回之,撤回再審聲請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第四百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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