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限制出境、出海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有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並以書面為之,且於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通知被告: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為之,且於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通知被告。被告如於收受書面通知前即已獲知經限制出境、出海,得請求交付上開書面。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九十三條之三、第九十三條之五)
根據法院刑事訴訟須知第5條,當被告涉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時,檢察官或法官有必要時可以限制被告的出境和出海行為,并以書面通知被告。情形包括:一、被告無固定的住處或居所;二、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有逃亡的可能性;三、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串通共犯或證人協助等危險。限制出境和出海的決定必須以書面形式進行,并在限制之後的六個月內通知被告。如果被告在收到書面通知之前就已經獲得了限制出境和出海的消息,可以要求交付上述書面。在偵查階段,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和出海的期限不得超過八個月。但如果有繼續限制的必要,應該在期限屆滿前至少二十天提出相關理由向相關法院提出申請,並同時以聲請書的副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偵查階段,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和出海的期限,第一次不得超過四個月,第二次不得超過兩個月,延長只能進行兩次。在審判階段,限制出境和出海的期限每次不得超過八個月,對於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的罪行,累計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對於其他罪行,累計期限不得超過十年。在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和出海的裁定之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的機會。被告及其辯護人也可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申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和出海的決定。這些規定在法院刑事訴訟須知的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九十三條之三和第九十三條之五中進一步明確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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