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刑事訴訟須知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五、限制出境、出海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有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並以書面為之,且於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通知被告: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為之,且於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通知被告。被告如於收受書面通知前即已獲知經限制出境、出海,得請求交付上開書面。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九十三條之三、第九十三條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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