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刑事訴訟須知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六、被告之羈押及具保 羈押被告係為便利訴訟進行,並非斷定其犯罪,所以須經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定之情形,於必要時始得由法官簽發押票予以羈押。而法院受理檢察官羈押被告之聲請,並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十一時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深夜十一時以後始受理聲請者,法院應於翌日日間訊問。羈押被告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如執行人員漏未送交時,被告或其辯護人得請求執行羈押之公務員或其所屬之機關付與押票,以期明瞭真相。被告在押所如不妨害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得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或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且羈押期間亦有定限,審判中不得逾三月,必要時雖得延長期限。但每次不得逾二月,其延長羈押次數,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並須經過法院訊問及裁定之程序。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均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如法院准許聲請而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保證金額時,保證書以法院管轄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載明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此項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如公債票等)代之。羈押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法院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至於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係由法官依職權為之者,則非被告等所得聲請。(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十六條)法院許可停止羈押,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 (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第一百十六條之二) 法院於審判中許可停止羈押者,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四)違背法院依前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 (五)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之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係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法院命再執行羈押時,仍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一百十七條) 審判中被告羈押期滿而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或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裁判,視為撤銷羈押者,法院得於釋放前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被告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法院訊問被告後,得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第一百零八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