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通緝案件較多之法院,得設立清理小組或指定專人,專責辦理通緝業務;未設清理小組或指定專人專責辦理之法院,得視實際情形指定專人兼辦。
對於法院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該條規定了以下兩項事項: 一、通緝案件較多之法院得設立清理小組或指定專人專責辦理通緝業務。這表示在通緝案件較多的法院,可以設立專門的清理小組或指派專人專責處理通緝相關事務。這樣可以提高效率並確保通緝案件得到妥善處理。 二、未設立清理小組或指定專人專責辦理通緝業務之法院,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指定專人兼辦通緝業務。這指的是那些沒有設立專門清理小組或指派專人的法院,在實際情況下可以指定一位專人同時處理通緝相關業務。 以上兩項事項的目的在於提高辦理通緝案件的效率和專業性,以確保通緝案件能夠得到妥善處理。根據我所找到的參考資料,刑事訴訟法並未對此進行明確的規定,但該條規定通緝案件較多之法院可以設立清理小組或指定專人專責辦理,應是根據法院的實際情況和需要進行安排的。這樣可以更好地應對通緝案件的處理工作,保障法律的執行效果。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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