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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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清理人員將歷年通緝案件年度分批調卷逐案清理,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通緝原因消滅(例如通緝之被告經緝獲歸案或自行投案等情形)或已顯無必要(例如通緝之被告已死亡諭知不受理不受理判決)者,應即撤銷通緝。(格式如附件二) (二)通緝之被告現在服役,或在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拘禁處所因另案執行者,應與其服役單位、監所或拘禁處所聯繫,借提結案後再行撤銷通緝。 (三)對於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姓名、性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事實上無從辨別何人為通緝之被告者,應作適當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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