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住居所遷移,應查明其遷移處所再行傳喚,不宜傳喚一次不到,即認其業已逃匿,並應儘量運用各種方法先行拘提,確實無法拘提時,始得予以通緝。
依照法院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的規定,當被告住居所遷移時,法院應該先查明被告的新居所並再次傳喚,不宜僅傳喚一次未到即認定被告逃匿。法院應儘量運用各種方法先行拘提被告,確實無法拘提時,才能予以通緝。例如,如果被告住居所遷移至不為法院所知的地方,法院應該采取其他調查手段(如調閱戶籍資料、聯繫警察單位等)來確認被告的新居所,並再次傳喚被告。如果經過合理努力後仍然無法拘提被告,法院方可予以通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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