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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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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住居所遷移,應查明其遷移處所再行傳喚,不宜傳喚一次不到,即認其業已逃匿,並應儘量運用各種方法先行拘提,確實無法拘提時,始得予以通緝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照法院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的規定,當被告住居所遷移時,法院應該先查明被告的新居所並再次傳喚,不宜僅傳喚一次未到即認定被告逃匿。法院應儘量運用各種方法先行拘提被告,確實無法拘提時,才能予以通緝。例如,如果被告住居所遷移至不為法院所知的地方,法院應該采取其他調查手段(如調閱戶籍資料、聯繫警察單位等)來確認被告的新居所,並再次傳喚被告。如果經過合理努力後仍然無法拘提被告,法院方可予以通緝。

  • 被告名詞
  • 住居所名詞
  • 傳喚名詞
  • 業已名詞
  • 拘提名詞
  • 通緝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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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院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 條規定:「二、被告住居所遷移,應查明其遷移處所再行傳喚,不宜傳喚一次不到,即認其業已逃匿,並應儘量運用各種…」(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院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