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院依法為羈押替代處分時,應審酌個案情節及保全被告或發現真實之必要性,妥慎決定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等羈押替代處分之種類;對於犯罪情節輕微案件,宜考量以限制住居替代具保或責付之諭知。
根據上述法規,第四條指出,在法院依法為羈押替代處分時,應該考慮個案的情節和保全被告或確保真相的必要性,並謹慎地決定所使用的羈押替代處分的種類。對於犯罪情節較輕的案件,則應考慮使用限制住居替代保全或責付的處分方式。 作為一個教授,我將以最新的資料來對這個法條進行釋義。 根據台灣的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法院可以對刑事被告採取不拘束措施,代替羈押。不拘束措施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等方法,目的是確保被告在審判期間能夠配合程序進行,同時避免他們逃亡。 根據台灣最高法院的裁判書(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三0號裁定),限制出境是一種限制住居方法的手段之一。限制出境的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並確保被告在審判時能到庭受審或執行刑罰。如果被告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這將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法院就有權限制被告出境。 然而,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措施僅僅是為了保障刑事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並不涉及確定被告是否應負上罪責和是否應該處罰的問題。法院應該依據案卷內的證據,如果被告涉嫌犯罪,並具有出境滯留他國的逃亡可能性,這就足夠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法院就有權作出限制出境的處分,以確保被告能夠到庭受審或執行刑罰。 另外,台灣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承辦「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的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的審判事務。然而,這個規定僅適用於審判中的強制處分案件,並不適用於審判中依職權作出的強制處分。因此,在審判中作出的強制處分案件並不需要迴避。根據最高法院的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抗字第三七九號裁定),新版的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明確排除了在審判中作出的強制處分案件的適用範圍,這是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的法理來解釋的。 綜上所述,根據該法條和相關資料,當法院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改進事項時,應該根據個案情節和保全被告或發現事實的必要性來謹慎決定使用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等羈押替代處分的種類。對於犯罪情節輕微的案件,應該考慮使用限制住居替代保全或責付的措施。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