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法院所屬人員違失造成刑事補償懲處要點 第 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受理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各級法院所屬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造成刑事補償,依其違失行為應適用之懲處或職務監督相關規定處理。但有特殊理由者,得酌予加重或減輕: (一)未經訊問,即逕行羈押或延長羈押者。 (二)未依法院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及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通緝、協尋而予羈押、收容者。 (三)未經合法傳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列情形,率予拘提而羈押者。 (四)羈押、收容或鑑定留置逾法定羈押、收容或鑑定留置期間者。 (五)以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羈押後,未經調查即予釋放;或經查證後,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而未經撤銷羈押者。 (六)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再執行羈押者。 (七)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而執行羈押者。(八)實施羈押、收容後,案件擱置一月以上未進行者。 (九)羈押期間已逾判決之刑期,而未撤銷羈押者。 (十)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於視為撤銷羈押後繼續羈押者。 (十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者。 (十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訊問即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 (十三)其他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或怠於執行職務,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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