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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法院所屬人員違失造成刑事補償懲處要點

  • 異動日期:110 年 08 月 29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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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一、受理刑事案件少年事件之各級法院所屬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造成刑事補償,依其違失行為應適用之懲處或職務監督相關規定處理。但有特殊理由者,得酌予加重或減輕: (一)未經訊問,即逕行羈押延長羈押者。 (二)未依法院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及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通緝、協尋而予羈押、收容者。 (三)未經合法傳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列情形,率予拘提而羈押者。 (四)羈押、收容或鑑定留置逾法定羈押、收容或鑑定留置期間者。 (五)以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羈押後,未經調查即予釋放;或經查證後,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而未經撤銷羈押者。 (六)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再執行羈押者。 (七)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而執行羈押者。(八)實施羈押、收容後,案件擱置一月以上未進行者。 (九)羈押期間已逾判決之刑期,而未撤銷羈押者。 (十)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於視為撤銷羈押後繼續羈押者。 (十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者。 (十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訊問即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 (十三)其他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或怠於執行職務,情節重大者。

第 2 條

二、本要點之規定,於前點各款訂定、修正生效後之違失行為適用之;訂定、修正生效前之違失行為,依其應適用之懲處或職務監督相關規定處理。

第 3 條

三、各級法院受理刑事補償事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決定補償確定後十五日內,依下列規定自行或函送審原承辦人員有無違失: (一)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自行審核。 (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函送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審核。 (三)前二款以外其他受理刑事案件少年事件之法院:函送臺灣高等法院審核。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法院,應於函送審核時,併送刑事補償及有關法院羈押收容鑑定留置、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造成刑事補償之案卷。但無法或難以併送原卷時,得以影本、節本電子卷證代之。 依第一項規定自行審核、受函送審核之法院,應分別於決定補償確定之日、收受函文之日起一個月內,製作審核報告,連同前項案卷,一併函報司法院核備。 司法院認前項審核報告有明顯缺漏、理由矛盾或其他應再審核之處時,得指明後發交該法院重行審核。

第 4 條

四、司法院依前點第三項函報之審報告,認法院原承辦人員涉有違失者,應函送所屬法院處理;受函送法院應於處理完畢後,將處理結果函報司法院備查。

第 5 條

五、司法院依第三點第三項函報之審報告,認法院所屬人員涉有違失者,應檢具事證函送其所屬機關處理,並請該機關於處理完畢後,將處理結果函知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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