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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法院所屬人員違失造成刑事補償懲處要點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三、各級法院受理刑事補償事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決定補償確定後十五日內,依下列規定自行或函送審原承辦人員有無違失: (一)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自行審核。 (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函送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審核。 (三)前二款以外其他受理刑事案件少年事件之法院:函送臺灣高等法院審核。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法院,應於函送審核時,併送刑事補償及有關法院羈押收容鑑定留置、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造成刑事補償之案卷。但無法或難以併送原卷時,得以影本、節本電子卷證代之。 依第一項規定自行審核、受函送審核之法院,應分別於決定補償確定之日、收受函文之日起一個月內,製作審核報告,連同前項案卷,一併函報司法院核備。 司法院認前項審核報告有明顯缺漏、理由矛盾或其他應再審核之處時,得指明後發交該法院重行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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