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經扣押或沒收之違禁物性質上不能銷燬或有經濟價值者,應另為適當之處理。
根據上述法規,少年事件中扣押物或沒收物的處理應當注意以下事項: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可作為證據或可沒收的物品可以被扣押,並且扣押物應適當處置以防止損失或損壞。對於不方便運輸或保管的扣押物,可以命令人看守或命令物品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人士保管,沒收物則由檢察官處分。同時,扣押物的保管是一種持續的強制措施,因此在案件還未終結或一部分已確定但一部分還未確定的情況下,扣押物是否繼續扣押、扣押範圍如何進行持續扣押處理,以及是否應該讓一部分已確定的扣押物移交給檢察官處分等問題,應由審理案件的法院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據其職權來決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明,若沒有扣押物必須留存的必要,不需要等案件結束,應根據法院的裁定或檢察官的命令在案件尚未結束前將其發還。而如果扣押物是贓物且沒有第三人主張權利,則應該發還給被害人。此外,根據第317條前段的規定,如果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應立即發還。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和第2項,犯罪所得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在沒收裁判確定時轉移為國家所有,第三人對沒收財產的權利或基於犯罪而得行使的債權不受影響。這一規定的立法理由是為了保護被害人的優先權和維護交易安全,不僅是第三人對沒收財產的權利不應受到沒收裁判確定的影響,對於與犯罪行為有關的國家沒收財產,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的權利,以避免犯罪行為人無法履行並導致被害人無法尋求賠償。因此,如果有應沒收的扣押物,不會影響交易安全且沒有犯罪被害人存在的情況下,應優先應用有關沒收的相關規定來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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