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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01.17

法院處理少年事件扣押物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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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院處理少年事件之扣押物沒收物,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及本注意事項行之;本法及本注意事項未規定者,準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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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事件,經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七條或第四十條裁定移送檢察官者,其扣押之物品應即送檢察署收受保管處理。但有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或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十一條之情形者,其扣押之物品,應由檢察署送回法院保管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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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件,因少年已滿二十一歲經裁定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確定,而少年行為有觸犯其他法律情形尚未完成時效者,扣押之物品應送由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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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事件之扣押物品,屬於少年所有,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宣告沒收,而其性質又不宜發還者,得徵求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拋棄所有權,並出具權利拋棄書(附件一)附卷。法院對於拋棄之扣押物,得為適當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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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少年刑事案件依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對少年宣付保護管束者,其同案諭知沒收物之執行及同案扣押物之處理,應由法院送交檢察署一併為之,如該沒收物或扣押物由檢察署保管者,應由檢察署逕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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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少年事件之扣押物,法院應依職權發還者,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通知:法院應將發還物品之有關案卷字號、保管年度字號、案由、少年姓名、物品名稱、數(重)量暨受領期限、手續等,分別詳細記載於通知書(附件二)內,並檢附受領書(附件三)及權利拋棄書送達應受發還人。 (二)請領:應受發還人於接獲通知後,應於規定期限內填具受領書或權利拋棄書,送交法院。 (三)發還:法院於收到受領書,經審無訛後,如係應受發還人親自領取,於繳驗本人身分證明後發還,如係委託他人代領,於提出委任書及繳驗受任人身分證明後發還。 (四)應受發還人自願拋棄:法院對於拋棄之扣押物,得為適當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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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少年事件之扣押物沒收物,依聲請發還者,聲請人應先行具狀敘明案號、案由、少年姓名、物品名稱、數(重)量等,提請法院發受領書,其程序準用前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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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應發還之扣押物沒收物,如由檢察署贓證物品庫保管時,法院應填具發還通知書(附件四),請檢察署贓證物品庫逕行交付受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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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法院認定扣押物扣押原因是否消滅、有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時,宜確實審酌事件情節及與扣押物之關聯性、程序進行之程度、扣押標的之價值、對受扣押處分人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如扣押原因消滅、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者,不待事件終結或確定,應即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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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法院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雖在上述期間內,其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不便保管者,得命變價保管其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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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移送機關如有自行扣押而未隨案移送之物,法院於發還時,應通知該管機關逕予發還,並將領據副本檢送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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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扣押物應隨時適當處理,沒收物應於裁判確定後迅予處理。但應變價或銷燬者,得於彙集後,定期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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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扣押沒收違禁物,依法令須移送其他機關處理者,應即移送取據存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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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銷燬毒品、偽藥、禁藥、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應會同政風室並函請當地有關機關或團體派員在場,並製作紀錄存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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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經扣押沒收違禁物性質上不能銷燬或有經濟價值者,應另為適當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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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得沒收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或減低價值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又不宜發還者,得變價保管其價金。 扣押物、沒收物於變價前,應請當地有關機關或公會先行鑑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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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應行變價之沒收物,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有留用之必要者,於專案報准後,得作價收購。 前項留用之沒收物為違禁物者,無須作價。但仍應專案報准;如留用槍械子彈,並應向主管機關登記領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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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已經法官裁判而未處理完畢之扣押物沒收物,各法院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各清理一次,並造冊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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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處理扣押物沒收物,應依其處理方式,分別設置「留用」、「銷燬」、「變價」、「移送」、「發還」、「廢棄」(毀棄)等清冊(附件五至附件十),以備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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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扣押物沒收物如係金銀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貴重物品,其保管處理並應注意中央政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出納管理手冊及代庫機構辦理國庫保管品收付作業要點等規定。 扣押物或沒收物如屬槍枝、刀械、彈藥等,除依第二十點辦理留用,並應注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贓證物品管理要點及法院處理獲案槍枝刀械銷燬及留用要點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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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於少年事件處理程序中聲請付與扣押物影本,應向該管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一)聲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聲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案號及股別。 (三)扣押物名稱。 (四)聲請付與扣押物影本之正當理由及所憑資料。 (五)聲請人收容羈押或執行中者,同意矯正機關自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 (六)聲請日期。 前項扣押物名稱,得以扣押物品清單或收據之特定項目代之。 第一項之聲請狀,法院宜統一印製,存放訴訟輔導科及矯正機關免費提供使用(附件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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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書記官收受付與扣押物影本聲請狀,應即報請法官審。 書記官處理聲請付與扣押物影本事宜,有任何疑義,應報請法官核示。 就聲請付與扣押物影本之範圍有疑義時,書記官得以電話或其他方式向聲請人確認之,並作成紀錄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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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法院許可付與扣押物影本者,得交書記官指定適當日期及時間,通知聲請人預納費用及到院領取扣押物影本。 前項聲請人如收容羈押或執行中,書記官得通知矯正機關轉知聲請人預納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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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聲請人到院領取扣押物影本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對。前項聲請人收容羈押或執行中者,書記官得將扣押物影本交法警送矯正機關轉聲請人收受或郵寄送達。 法院應就向收容、羈押或執行中聲請人收款,轉送扣押物影本等相關事宜,與矯正機關協調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院處理少年事件扣押物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全文共 29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01.17,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