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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處理少年事件扣押物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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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法院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雖在上述期間內,其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不便保管者,得命變價保管其價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一項前段、第2項,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立即發還。此外,根據該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根據上述法條,法院處理少年事件扣押物或沒收物應注意以下事項: 1. 若扣押物有必要發還,不需等待案件結束,應以法院的裁定或檢察官的命令來發還。 2. 若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應立即發還。 3. 若扣押物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請求,可命其負責保管並暫時發還。 然而,根據上述資料中的判決書,針對這些法條的解釋仍存在一些爭議和不明確之處。例如,在特定案件中,扣押物可能涉及多位被害人以及被告本人,因此在判決確定前無法先行單獨發還扣押物給某一位被害人。此外,若採取肯定說見解,在審判程序中,如果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法院應先行調查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並予扣除後才能宣告沒收或追徵。這可能涉及到對相關當事人的調查和數額確定的程序。 總結來說,法院處理少年事件中的扣押物或沒收物時,應根據相關法規進行審慎處理,並依情況作出對扣押物的發還或沒收決定。然而,在具體情況下,是否發還扣押物以及如何處理可能會有一定的爭議和法律解釋上的困難。

  • 扣押物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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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處理少年事件扣押物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院處理少年事件扣押物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第 10 條規定:「十、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法院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二年,無人聲…」(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院處理少年事件扣押物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