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之被告,因保外治療而經停止羈押者,如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法院斟酌一切情狀,認仍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時,得命再執行羈押。所謂「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指據以聲請保外治療之疾病已經痊癒,或雖未痊癒,但病況改善,已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而言。
根據該法條,當以非保外治療聲請停止羈押的原因已經消滅,法院應該考慮所有情況,如果認為仍然有必要對被告進行羈押,可以命令再執行羈押。所謂「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指的是根據聲請保外治療的疾病已經痊癒,或者雖然還未完全痊癒,但病況已有改善,不再有需要保外治療無效的情況存在。 範例:假設有一名被告因傷害案件被羈押,但後來他因受傷需要接受手術,檢察官遞交聲請保外治療,法院依據聲請准許被告停止羈押。然而,幾個月後,被告因手術痊癒,再次出庭審判。在審理期間,辯護律師提出被告不再需要保外治療的證據,在評估被告的狀況後,法院認定停止羈押的原因已經消滅,並認為仍然有必要對被告進行羈押,因此命令再執行羈押。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