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法院逕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均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得命遵守一定事項及同法第一百十七條再執行羈押之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法院逕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時,需遵守一定的事項。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則規定再執行羈押的情形。所以根據法院辦理停止羈押及再執行羈押注意要點第15條,法院對於逕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的處分,應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的規定。同時,在再執行羈押的情形下,則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的相關規定。 舉例來說,如果法院在一個案件中判決要求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那麼法院在這個處分時會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的規定,並遵守其中的要求。另外,如果在停止羈押後,案件又出現再執行羈押的情形,那麼法院會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的規定來執行再執行羈押的裁定。這些都是根據法院辦理停止羈押及再執行羈押注意要點第15條所指出的規定來進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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