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者,應明白指示報到之時間或期間,並指明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移審後向本案繫屬之法院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法院決定前項報到處所時,宜併審酌被告實際住居所與法院或檢察署之距離及交通因素、警察等其他機關業務負荷與執行效益等情狀定之;審判中如未影響被告便利性,於法院負擔許可範圍內,宜命被告向法院報到。
根據法院辦理停止羈押及再執行羈押注意要點第5條的規定,被告如果被命令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的機關報到,法院應該明確指示報到的時間或期限,並指明在偵查期間應向檢察官或指定的機關報到,在移審後應向本案所繫屬的法院或指定的機關報到。 在法院決定報到處所時,應考慮被告的實際住居地與法院或檢察署之間的距離和交通因素、警察等其他機關的業務負荷和執行效益等情況來確定。如果對被告的便利性不造成影響,在法院負擔的許可範圍內,應命令被告向法院報到。 範例: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被告及其輔佐人或辯護人可以隨時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根據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停止羈押後如果再執行羈押,必須符合該條款所列的情形之一。根據該第五條第五點的規定,命被告應定期報到的羈押條件,應根據被告實際住居地與法院或檢察署之間的距離和其他因素來確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