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團體申請外籍人士來臺研修宗教教義要點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附件:
四、宗教團體申請外籍人士來臺研修宗教教義,應於研修前,檢具申請書(如附件一)及下列表件向宗教主管機關申辦: (一)宗教團體之登記或立案證明文件影本。 (二)宗教教義研修機構為宗教團體所附設者,須附宗教團體與宗教教義研修機構之隸屬關係證明(如附件二)。 (三)宗教團體上一年度收支報告經宗教主管機關備查之公函影本。 (四)供辦理研修宗教教義之處所,一年內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合格證明文件影本。 (五)辦理研修宗教教義之處所,如為區分所有建築物者,應檢附週鄰同意書(如附件三)影本,如有管理委員會者,得以管理委員會同意書影本取代之。 (六)宗教團體及教義研修機構設立受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及訂定並公開揭示性騷擾防治措施之證明文件。 (七)宗教團體或教義研修機構出具之研修通知書、研修期間及每週研修課程、時數之文件。 (八)外籍人士資料表(如附件四)。 (九)高級中等學校程度以上證明文件或國外相關宗教團體之推薦函,其國外學歷證明文件或推薦函須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驗證,如係外文,應另附中文譯文。 (十)財力或生活費用來源證明(如附件五)。 (十一)保證研修期限不超過申請研修期間之切結書(如附件六)。 (十二)研修宗教教義總人數及外籍研修人士名單。 (十三)宗教主管機關歷次審查該申請來臺研修教義者之同意公函影本,如為初次申請來臺者,免附。 (十四)本次申請團體名冊紙本(如附件七)及電子檔,如僅申請一人者,免附。 宗教團體於同一年度第二次以後提出之申請案件,除前項規定者外,並應檢附同一年度第一次申請經同意之公函影本。但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表件內容無變更,經載明於申請書者,得免附之。另宗教團體為外籍人士提出之延期申請案,得免附第一項第九款之文件。 第一項第十二款外籍研修人士不得超過研修宗教教義總人數百分之五十。但最近三年內曾獲政府機關獎勵或表揚之宗教團體,且無違規情事者,得酌予放寬其總人數比率。 宗教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函應敘明經查申請案件係符合本要點規定,並提供主管機關受理申訴管道資訊,同時應副知來臺研修教義者(由申請之宗教團體轉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內政部移民署及其當地服務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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