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四條所稱佃農,係指承租他人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現耕農民而言,其未訂立書面租約而與地主有租賃關係者亦同,所稱僱農係指受雇從事耕作之僱工而言。
根據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條,佃農是指承租他人的耕地並實際自任耕作的現耕農民。這些佃農不一定需要有書面租約,只要和地主有租賃關係即可。另外,僱農則是指受雇從事耕作的僱工。 參考資料可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土地法中得到相關的法律解釋和案例。例如,根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耕地租佃是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的農地。這表明了佃農必須自己從事耕作。此外,根據土地法第六條的解釋,準自耕指的是土地所有權人僅以資本直接從事耕作,但實際上可能僱用他人耕作,而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中第十六條要求的自任耕作。 因此,根據這些法規和解釋,可以得出結論,佃農必須實際自任耕作,而不是僱用他人。僱農則是指受雇從事耕作的僱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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