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廿九條所稱不能自耕,係指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承領人死亡而繼承人無耕作能力者。
(二)承領人喪失耕作能力,而同一戶內共同生活之家屬,均無耕作能力者。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四章 限制及罰則
§ 77–80共 4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收回之耕地,依本條例規定程序重行放領,並由耕地所在地鄉鎮區公所,就該管區域內之具有耕作能力需要耕地之農民,提請審議審定核准放領。
凡都市計劃內未實施建設區域之耕地,經征收放領後,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政府得依原放領地價收買,變更使用:
(一)為發展都市建設或興辦公共事業所需要者。
(二)耕地承領人未經呈准而將耕地轉讓或設定負擔者。
(三)承領耕地未經縣市政府核准而變更使用者。
前項第三款核准變更使用之耕地,如承領人轉讓時,政府仍照原放領地價收買之。
依本條例第三十條收回之耕地,其地上附屬物,不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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