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收回之耕地,依本條例規定程序重行放領,並由耕地所在地鄉鎮區公所,就該管區域內之具有耕作能力需要耕地之農民,提請審議審定核准放領。
根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78條(重行放領),當根據該條例第29條和第30條收回的耕地,需要重新放領時,應由該耕地所在地的鄉鎮區公所,提請審議審定核准放領給具有耕作能力且需要耕地的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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