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都市計劃內未實施建設區域之耕地,經征收放領後,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政府得依原放領地價收買,變更使用: (一)為發展都市建設或興辦公共事業所需要者。 (二)耕地承領人未經呈准而將耕地轉讓或設定負擔者。 (三)承領耕地未經縣市政府核准而變更使用者。 前項第三款核准變更使用之耕地,如承領人轉讓時,政府仍照原放領地價收買之。
根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79 條」的內容,若符合下列情況之一,政府可以依據原放領地價收買耕地並變更其使用: (一) 當耕地需要用於發展都市建設或興辦公共事業。 (二) 耕地承領人未經核准而轉讓或設定轉負擔。 (三) 耕地承領人未經縣市政府核准而變更使用。 在第三款中,若經縣市政府核准變更使用的耕地被承領人轉讓時,政府仍然按照原放領地價收買該土地。這些規定確保了政府能夠合法且公平地收回耕地並進行必要的變更使用。 參考資料: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79 條 新聞稿,內政部,主管機關辦理實施耕者有其田農地轉用案購地作價格評估及農地移轉作業程序修訂計畫,2022年8月30日,https://www.moi.gov.tw/news/346/。 範例:根據該條法規,當政府需要用耕地進行都市建設時,可以收回該土地並支付合理的放領地價作為補償。例如,如果政府需要在某個區域建設新的地下鐵路,並且需要佔用部分耕地,根據該法規,政府可以向耕地承領人收回土地並支付合理的放領地價,以便進行都市建設。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