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共有土地或建物為公私共有者,有本法條之適用。 私有部分共有人就公私共有土地或建物全部為處分時,如已符合本法條各項規定,其申請所有權變更登記,應予受理。但公有部分為直轄市或縣(市)有時,其管理機關於接獲部分共有人之通知後,以其處分係依據法律之規定,應即報請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備查。
根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5條,該條規定適用於共有土地或建物為公私共有的情況。如果私有部分的共有人對公私共有的土地或建物全部進行處分並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的各項規定,其申請所有權變更登記應該被受理。然而,如果公有部分是直轄市或縣市擁有的情況,該管理機關在接到部分共有人通知後,應該依法規定將此處分情況報告該管區內的民意機關備查。 根據內政部函釋八十年三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二五七號,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為了讓私有部分的共有人能夠自由地進行土地的處分。然而,當公有部分是由直轄市或縣市擁有時,該管理機關需要經過公正程序並報告民意機關備查。 這個規定的一個例子可能是,私有部分的共有人希望將公私共有土地全部出售或轉讓給第三方,並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的各項要求。在這種情況下,管理機關應該受理他們的申請並處理相關的所有權變更登記程序。然而,如果公有部分是由直轄市或縣市擁有,管理機關在接到這個情況的通知後,需要按照法律的規定進行相關程序並報告該地區的民意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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