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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五、共有土地或建物為公私共有者,有本法條之用。 私有部分共有人就公私共有土地或建物全部為處分時,如已符合本法條各項規定,其申請所有權變更登記,應予受理。但公有部分為直轄市或縣(市)有時,其管理機關於接獲部分共有人之通知後,以其處分依據法律之規定,應即報請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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