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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 第 11 條

十一、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於地籍調查時,應派員持具致地政機關函文到場指界。 前項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函文影本應黏貼於地籍調查表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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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1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在進行地籍調查時,應派員持具致地政機關函文到場指界。該函文的影本應黏貼在地籍調查表的背面。 這個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在地籍調查時能夠派員到場指界,以便確定土地的界線和使用情況。這樣可以保證地籍調查的準確性和公正性。 根據這個要點的規定,管理機關必須派遣員工到場指定界線,並將相關的函文影本黏貼在地籍調查表的背面。這樣可以提供證據,確定地界的準確性並保證程序的透明度。 舉個例子來說,假設某個公有土地正在進行地籍調查,管理機關會派遣一個員工到場指界並將相關函文影本黏貼在地籍調查表的背面。這樣可以確保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情況得到正確記錄,並且提供了證據來支持地籍調查結果。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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