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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四、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得於前點規定之公告期間內,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登記機關提出異議;經審查屬土地權利爭執者,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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