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得於前點規定之公告期間內,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登記機關提出異議;經審查屬土地權利爭執者,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處。
根據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4條,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可以在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該地區的登記機關以書面方式提出。若審查後發現涉及土地權益爭議,則應根據土地法第59條的規定,移送至直轄市或縣(市)的主管機關進行調處。 參考資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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