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如登記機關審認占有申請人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倘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聲明異議時,應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其登記申請案件或作為調處結果。
根據上述的法規條文所提到的「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5條」,主要涉及以下兩個情況: 1. 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對申請人的占有提起了拆屋還地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如果登記機關認為占有申請人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則這個訴訟與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無關,不可以作為拒絕登記的理由。在這種情況下,登記機關應繼續審查申請案件,或根據職權進行調處。 2. 如果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不符合時效取得要件的文件聲明異議,則應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其登記申請案件,或者作為調處結果。 這些規定旨在確保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的申請進行適當的審查,同時解決土地所有權人和申請人之間的爭執。然而,具體案例中沒有提到適用這條法律的實際情況,因此無法舉出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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