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 第 33 條
快速跳轉
三十三、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申請不動產登記,應檢附清算人經法院准予備查或裁定之證明文件為代表人資格證明,而代表人印鑑證明得以戶政機關核發者代替。至其申請登記事項,是否屬清算人之職務,非地政機關審查範圍。 前項代表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五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參考法規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該條規定了申請土地登記所應附帶的文件和程序。根據該條的規定,申請人應提供相關的文件,包括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以及已登記者的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如果某些情況下申請登記被駁回,登記機關應該以書面方式說明原因和依據法令。此外,如果土地權利人的姓名或名稱發生變更,應該申請更名登記。如果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或損壞,登記名義人應申請換給或補給。在申請補給時,應提供有關失去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的原因的證明文件,並在登記機關公告徵求異議30天後,如無異議,即可進行登記補給。 根據提供的文本內容,其中還提及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的問題,根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4條和第32條的規定,如果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的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權利人在地籍清理標售完成後需要提出一系列相關證明文件,包括身分證明文件、死亡證明文件(如果權利人已死亡)以及與原登記名義人相關的證明文件等。 此外,根據提供的文本內容還有關於法人申請土地登記的要求,在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應提供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如果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並進入清算程序,申請人應檢附清算人經法院准予備查或裁定之證明文件作為代表人資格證明。 根據提供的參考法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該條規定清算程序下公司的登記要求。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的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申請不動產登記時,應提供清算人經法院准予備查或裁定的證明文件作為代表人資格證明,而代表人的印鑑證明則可以使用由戶政機關核發的文件代替。然而,登記機關並不負責審查清算人的職責,因此不該對清算人的申請登記內容進行審查。 此外,原告是以法人身分向被告申請土地登記,在提出申請時,應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中有關法人登記的規定,其中提到了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和代表人之資格證明的要求。被告作為不動產登記的主管機關,對原告是否具備法人資格並無權認定,該職責屬於主管機關內政部。另外,原告無法提供充分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也沒有在期限內補正,被告拒絕其移轉登記的決定是正確的。 以這些法規與文本內容的關係來看,提供的法規解釋和範例都是與問題相關且符合參考資料之要求的。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清算人名詞
- 准予備查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核名詞
- 非名詞
- 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五款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