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三十三、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申請不動產登記,應檢附清算人經法院准予備查或裁定之證明文件為代表人資格證明,而代表人印鑑證明得以戶政機關核發者代替。至其申請登記事項,是否屬清算人之職務,非地政機關審查範圍。 前項代表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五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三十三、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申請不動產登記,應檢附清算人經法院准予備查或裁定之證明文件為代表人資格證明,而代表人印鑑證明得以戶政機關核發者代替。至其申請登記事項,是否屬清算人之職務,非地政機關審查範圍。 前項代表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五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