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 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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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外國公司臺灣分公司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為辦理清算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得由其臺灣分公司負責人以總公司名義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檢附該負責人之資格證明辦理之。 前項分公司負責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五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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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的第37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相關文件,並且根據法令的補充規定辦理。根據這個法條的規定,外國公司在台灣的分公司如果要辦理清算並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可以由該分公司的負責人以總公司名義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檢附該負責人的資格證明辦理。此外,分公司的負責人還需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第4款、第6款至第8款、第10款和第15款的規定情況,並且需要親自到場,按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的程序辦理。 參考資料:土地登記規則 第37條 (97.07.09)、土地登記規則 第41條 (97.07.09)、土地登記規則 第40條 (97.07.09)
- 分公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抵押權名詞
- 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五款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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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