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已在土地所在之登記機關設置印鑑者,申辦該登記機關或同一直轄市、縣(市)跨登記機關土地登記案件,登記名義人使用案件受理登記機關已設置之印鑑時,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註明「使用已設置之印鑑」,以作為登記機關審查之依據。
根据土地登记印鑑设置及使用作业要点第4条的规定,当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土地登记案件并使用已设立的印鑑时,应在土地登记申请书备注栏中注明"使用已设立之印鑑",作为登记机关审查的依据。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