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十八、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物,得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已將附屬建物計入樓地板面積者,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物,其共有部分之登記,得依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修正前之第十二點規定辦理。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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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物,得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已將附屬建物計入樓地板面積者,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物,其共有部分之登記,得依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修正前之第十二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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