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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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物,得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已將附屬建物計入樓地板面積者,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物,其共有部分之登記,得依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修正前之第十二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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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條第28條的規定,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前領得建造執照的建築物可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同樣地,一百年六月十五日前領得建造執照的建築物,如果使用執照的竣工平面圖已將附屬建物計入樓地板面積,也可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前領得建造執照的建築物,如果要辦理共有部分的登記,則可以按照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修正前的第十二點規定辦理。根據最新的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9條和279條,這些規定對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的辦理提供了具體的條件和程序。舉個例子,如果某個建築物在八十五年六月四日之前取得了建造執照,該建築物的所有者可以根據這項法規辦理該建物的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所有權名詞
- 使用執照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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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